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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计

“名债实股”是否有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风险,如何才能避免这种混淆?

名债实股不是制定法上的术语。法院会穿过借款或股权的名称,审查磋商、权利义务、亏损风险和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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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进了公司账户,协议标题写成借款,利息按固定比例支付,同时又约定投资方参加股东会、按利润分成,到期由原股东回购。业务上把这种安排叫做名债实股:名义是债,权利义务更像股。名债实股不是制定法上的概念,判决书不会因为协议使用了这四个字就直接适用某一专门条文。法院使用的方法,与审查名股实债相同:放下名称,看磋商过程、权利义务、亏损风险和实际履行。

磋商邮件、条款清单和草稿往往比盖章的封面更能显示双方要的是分红还是还本付息。权利义务看投资方是否取得表决、知情、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还是只取得本金和固定收益。亏损风险看公司没有利润或股权贬值时,投资方是否仍能按期收回固定数额。实际履行看公司有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有没有只按借款付息、回购条件有没有被执行。四组事实指向股权的,按股权关系处理;指向借款的,按借款关系处理。封面与正文不一致时,正文和履行更说明真实安排。

名债实股按磋商权利义务和风险识别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都知道“借款”只是外壳、真正要设立的是股权,或者知道“增资”只是外壳、真正要设立的是还本付息,隐藏的那一层才按股权规则或借款规则确定效力。并不存在通谋、只是条款彼此冲突的,则不需要先宣告外壳无效,直接根据权利义务、风险和履行确定性质。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固定回报、明确的还款日和回购折价,更接近这一结构;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取得股东权利,则离开了借款的典型内容。

定性为股权的,投资方取得的是股东权利,利润分配按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则进行,而不是按借款利息当然发生。定性为借款的,投资方是债权人,到期请求返还借款和约定利息,回购条款按约定的条件成就与否判断。同一笔钱同时被写成最优先的固定利息和最完整的股东权利时,两类后果不会同时按各自的最高标准叠加,法院会先确定它属于哪一种关系。

股权安排与借款安排的公示和到期不同

股权要经过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协议约定投资方是股东,但股东名册和登记都没有记载的,投资方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可以依协议主张办理登记等义务;对善意的外部债权人和其他相对人,未登记的股东身份缺少对抗效力。借款无须把债权人登记为股东。把债权人登记成股东、把股东只按借款处理,都会使公示与内部约定脱节。

脱节会在三个问题上发生争议:款项何时到期,进入破产程序后按什么顺序受偿,以及股东的出资义务有没有被这笔钱覆盖。制定法没有以“名债实股”为名规定一条统一的劣后或者优先规则。到期日来自借款约定还是来自出资期限,进入破产程序后它属于债权还是属于出资安排,股东是否仍应对未实缴部分负责,都取决于前面的定性。材料上保留条款清单、往来邮件和历次草稿,是因为这些文件记载了风险由谁承担、回购是否以固定价格发生。

出资期限与名债实股分属两个问题

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是另一项公司法问题。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实缴、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笔钱最终被认定为出资的,期限按章程和第四十七条判断;被认定为借款的,期限按还款日判断。两种期限分别计算,注册资本年限与还款日各有起算点。出资期限核对只用来核对认缴出资的章程期限和法定年限,它不判断一笔款项是借款还是出资,也不确定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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