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下按条文顺序列示法律原文,并在每条下以“【解读】”说明企业实务中的适用重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明确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公平竞争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它用于解释全法,认定具体行为仍须对应第二章列明的行为类型或其他竞争规则。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解读】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要结合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竞争影响和行为正当性判断,不能只凭一方主观感受。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解读】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处理跨部门重大问题。个案举报仍应提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或相关执法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解读】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执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相应部门负责。投诉前应先识别行为类型和行业特别监管规则,避免因管辖错误延误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参与防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业组织应加强自律、引导依法竞争。行业自律可提供规则和协调依据,但不能代替行政执法或司法裁判。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解读】经营者应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发现公职人员干预执法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时,应分别固定竞争行为和包庇线索。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解读】混淆规制覆盖商品标识、企业名称、域名、网站、新媒体账号和应用图标等。维权应证明标识已有一定影响、近似使用和混淆可能。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解读】商业贿赂同时关注行贿、受贿、账簿如实记载及员工行为归责。佣金折扣应公开、入账并有真实服务依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解读】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广告、直播和招商材料要能追溯到真实证据。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解读】商业秘密需同时满足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点、接触路径、保密措施和侵权使用要逐层证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解读】有奖销售信息必须明确,不得谎称有奖或内定中奖;最高奖金额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解读】捏造、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损害他人商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应保全原始发布者、传播范围、失实点和损害后果。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解读】网络不正当竞争既包括妨碍其他经营者产品运行,也包括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技术日志和产品运行证据往往决定案件走向。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解读】平台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需要区分正常促销、平台补贴与强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解读】这是企业账款催收的重点条款: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资金、技术、渠道或行业影响力等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普通欠款并不当然构成,必须证明优势地位、条件明显不合理及二者关联。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解读】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时可以进入场所检查、询问人员、查阅复制资料、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并查询银行账户;其中查封扣押和查询账户须履行更严格的书面报告批准程序。企业应核对执法证件、措施文书和批准层级,同时制作提交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解读】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资料的协助义务,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对无关材料或商业秘密,可说明关联性和保密需求,但不能以此为由全面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解读】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约谈经营者,要求说明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约谈属于调查监管手段,不等同于已经作出违法认定或行政处罚,企业仍应核对事实并书面回应。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解读】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提交敏感资料时宜分卷标识秘密点、必要知悉范围和保密请求,便于后续追责。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解读】任何单位个人均可举报,实名并提供事实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告知处理结果。举报材料应便于核查并避免失实表述。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解读】平台经营者应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公平竞争规则,并建立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发现平台内不正当竞争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存记录并按规定报告。平台既不能放任明显违法行为,也不能脱离规则任意处置商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读】受害经营者可以起诉请求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并包括合理维权费用;故意且情节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可按一至五倍惩罚性赔偿。第七条混淆或第十条商业秘密案件难以计算损失、获利时,法院可根据情节判赔五百万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解读】实施或帮助实施混淆行为的,应停止违法、没收违法商品,并按违法经营额分档罚款,情节严重可吊销营业执照。合法来源且不知情的销售者在停止销售并说明提供者后可不受行政处罚;违法企业名称还须办理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单位行贿或受贿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一百万至五百万元并吊销营业执照;负个人责任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受贿个人也可能被罚。内部调查应区分单位决策、个人责任、利益归属和账簿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对商品作虚假或误导宣传,以及以虚假交易、评价帮助他人宣传,都可被责令停止并处最高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万至二百万元并可吊销执照。属于虚假广告的改按广告法处罚,需先识别宣传是否具有广告属性。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经营者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也可被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至一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升至一百万至五百万元。行政处罚之外,权利人还可依第二十二条索赔,达到标准的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违反有奖销售规则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活动规则、奖项金额、开奖算法、中奖名单和兑奖记录应相互印证,以证明信息真实且不存在内定中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捏造、传播虚假或误导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停止并消除影响,罚款十万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为一百万至五百万元。消除影响的载体和范围应与原传播影响相匹配,不能以删除原文当然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违反第十三条有关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误导修改卸载或恶意不兼容等网络竞争规则的,罚款十万至一百万元,情节严重为一百万至五百万元。调查通常依赖程序代码、版本日志、接口记录和用户路径还原。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商户低于成本销售的,应停止行为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为五十万至二百万元。认定须同时核对商品成本、平台是否具有强制性,以及补贴是否真实覆盖降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滥用资金、技术、渠道或行业影响力等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的,由省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最高罚一百万元,情节严重罚一百万至五百万元。普通逾期付款并不当然适用,须证明优势地位和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等法定情形,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这是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不会自动消灭对受害经营者的停止侵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解读】因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监管部门应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企业除履行处罚决定外,还应核对公示内容、期限及信用修复条件,避免错误或逾期信息持续影响交易。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同一违法行为同时产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而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时,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仍需及时确权和申请保全,优先顺序本身不会自动锁定责任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拒绝、阻碍监管部门依法调查的,可被责令改正,个人最高罚一万元、单位最高罚十万元。企业可以依法对措施范围提出意见,但应通过书面异议或救济处理,不能以隐匿资料、阻挠进入等方式应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当事人不服监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从决定送达时起核对复议前置、起诉期限、管辖和是否申请停止执行,普通沟通通常不暂停法定期限。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隐私和个人信息,应依法受处分。权利人应固定人员、文书流转、泄露内容和损害后果,再向监察或主管机关反映。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罚款不能当然吸收治安或刑事责任,案件是否移送取决于行为和证据是否达到相应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解读】商业秘密权利人先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合理表明秘密受到侵犯后,涉嫌侵权人须证明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再提供接触加实质相同、已披露使用或存在风险等初步证据的,侵权人须证明其没有侵权。该规则降低举证难度,但不免除权利人明确秘密点和保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解读】行为虽发生在境外,只要属于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并扰乱境内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仍可依法处理。适用时需证明境内竞争影响,并另行解决境外证据、送达和执行问题。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解读】2025年修订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判断新旧法时应区分行为在施行前已经完成,还是施行后仍持续;行政责任、民事救济还须结合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说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法律适用、时效、管辖和证据判断应结合完整事实及最新规则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