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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

主张损失时举证困难,司法审判对违约金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

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可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可请求适当减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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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写明日迟延万分之五、质量不合格另计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履行发生争议后,守约方按条款计出的数字,往往高于已经发生的差价、运费和停产损失。违约金可以约定,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中被调整。调整的尺子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并且受订立时预见范围的限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调整尺度

增加或减少都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违约方主张约定数额过分高于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数额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两边的证明对象不同:一边证明损失明显更小,一边证明约定数额与损失、交易风险相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款里写“违约金不得调整、不得减少”,挡不住依法提出的调整请求。

损失是否发生,仍要单独证明。合同列举审计费、补货差价、迟延期间的仓租或停线费用,有助于说明这些项目在订立时已经进入双方预见的范围。列举本身不证明费用已经支付、差价已经发生。发票、付款记录、替代采购合同和停产期间的产量资料,才用来说明损失数额。没有发生的项目,即使写在损失清单里,也不构成第五百八十四条所称的损失。

超过损失三成一般可视为过高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以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是认定“过分高于”的一般标准。它不把裁判结果固定为损失的某一倍数,低于该比例的约定仍可能因过错、交易背景被衡量,高于该比例的约定也要经过上述因素决定减少幅度。“适当减少”之后的数额,由个案损失和这些因素共同决定。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故意拒绝履行、已经收款却拒不交付、或者以违约作为交易策略的,与履约中出现客观障碍不同。过错程度因此既影响三成标准的适用,也影响减少请求能否成立。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迟延违约金不自动替代继续交货或继续付款。

非违约方一侧的证据,通常包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已经发生的替代交易,以及若合同得到履行可以获得的利润在扣除合理成本后的计算过程。违约方只指出条款比例高,却没有说明实际损失更低的,减少请求缺少对照基数。损失数额尚未查清时,过分高于的比较还没有起点。百分之三十的对照,发生在损失基本确定之后,然后再交给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和履约背景去决定减少幅度。

约定排除调整没有法律依据

可得利益的计算,司法解释允许在扣除订立、履行合同的合理成本后,按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确定;解除合同后实施了替代交易的,可以按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价格明显偏离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对方可以主张改按市场价格差额计算。这些计算方法服务的是“损失有多大”,然后才用来对照约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签约前把违约金与可预见的损失项目放在一起核对,有助于看到条款是在补偿迟延和质量风险,还是脱离交易写成了与损失无关的固定罚则。违约金条款风险自检可以用来对照比例、调整可能和损失项目是否写明。自检结果只标出条款结构,诉讼中是否调整,仍取决于请求、举证和法院对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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