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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

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混同履行”,以及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关联公司责任?

关联公司代为交货、收款或付款,通常先按对签约方的辅助履行理解。只有核心义务、意思表示或滥用法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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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由甲公司签字,货却从乙公司仓库发出,发票有时开乙公司,货款有时打进丙公司账户。三家公司股东交叉、工作人员重叠,甚至使用同一处办公场所。债权人起诉时常常把三家一并列为被告。合同相对性的起点仍然是:谁在合同上作为当事人签字,谁承担合同债务。关联公司出面交货、收款或付款,通常先被看作对签约方的辅助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辅助履行本身不改写当事人。乙公司按甲公司的指示发货、丙公司按甲公司的指示付款,履行效果归属于甲公司,债权债务仍在债权人与甲公司之间。债权人要让乙公司或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需要另外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只证明它们同属一个集团。

关联公司的交付收款通常属于辅助履行

法院区分辅助和改写主体时,会看三类事实。一类是股权、人员和场所是否高度重叠:同一实际控制人、同一批员工、账册和场地不分。重叠说明混同的线索存在,线索本身还不等于债务已经转移。二类是关联公司承担的是核心义务还是辅助动作。核心义务是作为卖方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买方支付价款、或者作为服务方完成约定成果。代收一笔款、代发一批货、提供仓储,更接近辅助。三类是意思表示:合同、订单、对账和函件上,关联公司有没有用自己的名义承认自己是买方、卖方,或者承认自己加入债务。

只凭一次代付、一个共同地址或一份集团介绍,很少足够穿越相对性。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以“货是乙公司发的、钱应向丙公司要”为由退出合同,与代为履行的通常定性相反:代为履行减轻的是甲公司自己的履行负担,不是消灭甲公司的当事人地位。发票抬头、仓库名称和付款账户,要与合同签章分开核对,避免把辅助动作累计成一份新的合同。

核心义务和意思表示会改变主体地位

事实足够时,法律定性可能变成下列几种,每一种都有自己的要件。关联公司在合同或订单上盖章,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债权人确认价格、数量和结算,它可能是共同缔约方,与甲公司一同受合同约束。它没有成为买方或卖方,但表示愿意与甲公司一起承担已经形成的债务的,适用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加入的范围以第三人表示的范围为限。代付部分货款,并不当然表示加入全部债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解决的是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能否约束公司。乙公司员工以甲公司名义签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的,效果归于甲公司,这仍然是在确定甲公司是否为当事人,不是自动把乙公司加为债务人。相反,甲公司员工以乙公司名义承诺付款,且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员工能代表乙公司的,承诺效果才可能归于乙公司。

人格否认以滥用并严重损害债权人为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纵向的股东连带,以及控制关系下公司之间的横向连带。构成要件是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人员、场地重叠和代为收付款,可以作为滥用的情节,但辅助履行本身还不是滥用。债权人要说明财产混同、债务被有意安排到没有清偿能力的公司,以及因此受到的严重损害。

交货、开票、付款和盖章分别落在哪一家,按日期排开后可以看出核心义务有没有离开签约主体。证据时间线可以把签约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和承诺文件分成列。时间线用来看核心义务和意思表示是否出现,不直接得出人格否认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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