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合同写着「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支付」或者「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供货已经交付,总包仍以业主未拨款为由拒绝结算。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是任意两家企业之间的所有账期安排。
主体先按订立时的规模分开。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这类约定,和两家中小企业之间的同类词句,后果并不相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和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各管一段,收成一句「背靠背一律无效」缺少依据。
条例禁止以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也不得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合理的账期约定仍然可以存在,被挡住的是把第三方到账或到账比例写成向中小企业付款的条件。
同一条还规定,约定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的,付款期限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进度结算确定的是确认结算金额后的起算日。「业主付多少、就付中小企业多少」把第三方的付款进度写成了向中小企业付款的比例。验收合格才付款的,第十条把付款期限的起算改到检验或验收合格之日,并以合同里明确、合理的检验期限为前提。这些起算规则确定从哪一天计算,并不授权把第三方付款写成条件。
法释〔2024〕11号《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这类条款无效,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批复引用的是修订前条例的第六条、第八条。条例修订后,现行禁止性规定写在第九条第二款。批复的主体范围和无效结论仍被裁判实践援引,说理要对应现行第九条第二款,旧的第六条、第八条已经对不上现行文本。
无效之后另行确定付款时间和利息
条件被认定无效后,合同其余部分并不当然全部失效。付款时间要结合案件里的交付、结算、行业习惯,以及条例以交付之日起六十日为基准的规定来确定,不会因此自动写成起诉当日。合同里如果还留有合法、合理且独立于第三方付款条件的账期,仍要先读那一部分约定。
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适用第十七条: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对比的是订立时的一年期报价利率,判决时或起诉时的报价不替换这个时点。第十七条的主体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中小企业之间的迟延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的违约责任处理,不直接套用每日万分之五。
第九条第一款对机关、事业单位另有规定:从中小企业采购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这一款的主体不是大型企业。大型企业适用的是第二款的六十日基准,以及不得把第三方到账写成条件、不得按第三方进度比例支付。机关拖欠和大型企业拖欠,期限数字不同,禁止第三方付款条件的表述也写在第二款。把两款的天数套到错误的主体上,结论会偏离条例。
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另行处理
两家企业在订立时都属于中小企业的,法释〔2024〕11号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并不当然使条款无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4-08-2-084-002,把中小企业向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案是参考案例。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并不及于它,说理可以对照,裁判仍要回到本案的主体和条款原文。
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讨论的是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按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结论落在无效。两个编号对应的主体结构不同。比例支付和「收到后再付」都要先核对采购方在订立时是否属于大型企业。签约前的条款可以放进合同付款条款风险自检。进入催收后的路径,见企业账款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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