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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检测公司联合定价并限制设备出售,合作协议被判整体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垄断纠纷案中,四家横向竞争的检测公司整合经营、共同商量收费,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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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

2026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其中一件机动车检测机构垄断纠纷案显示:四家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检测公司约定整合为两家经营,另外两家停业;各方共同商量收费标准,并限制退出公司的设备以任何形式出售至当地。法院认定,这些固定价格、排除竞争的安排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且属于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遂确认协议整体无效,驳回一方依据该协议请求分配16万余元利益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后各方均未上诉,法院还将违法线索移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价格协调与退出安排可能触及竞争法审查

这批案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并非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也不代表所有联合经营项目当然无效。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仍须结合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协议内容及案件事实判断。

企业之间共同投项目、共建渠道、共享设备或安排区域合作,并不当然违法。合作文件若只从“效率”或“降本”角度设计,难以完整反映竞争法风险。原本互相竞争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共同确定收费、限制供给、划分客户或区域,或者约定一方退出后无法在特定市场恢复竞争的,可能触及横向垄断协议风险。

本案的风险不只在于合同中出现“联合经营”字样,还在于多项条款构成完整的限制竞争安排:两家公司停业、不得在当地出售设备、由其余公司继续经营,再共同商量收费并分配利益。审阅类似协议时,价格、产量、市场范围、退出限制和收益分配需要结合考察;将其中某一条孤立解释为普通合作条件,难以反映安排的整体内容。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等垄断协议。法律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的法定情形;主张适用相关规则的经营者,需要有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仅以“合作有利于行业稳定”不足以替代对竞争影响的说明。

设备和客户安排以必要交接为限

合作终止时,企业通常需要约定设备归属、客户资料、保密信息、未结算款项和过渡安排。这些安排服务于交割、履约和权利保护时,期限、地域和必要性仍需明确;退出方重新进入市场或者向市场中的其他经营者处置设备受到无限制阻碍的,可能产生竞争法风险。

例如,涉及共同投资设备的,可以明确折价回购、优先购买、验收交接和价款结算;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约定保密范围及合理期限;涉及客户服务衔接的,可以约定未完成订单的履行责任。若条款实质是让竞争者长期退出、锁定价格或维持市场分配,即使被放在退出机制、竞业限制或资产处置章节中,仍可能受到竞争法审查。

拟整合网点、共同运营区域业务或安排部分主体停止经营前,各参与方实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营业区域、客户来源和替代关系需要梳理。与联营、经销和竞争行为有关的日常审查要点,可结合本站《公司风险控制点500项》中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内容一并核对。关联公司、股东重合或行业协会参与协调,也不构成可以共同定价的当然依据。

竞争线索会影响合同争议的请求基础

本案中,一方最初以合伙合同纠纷主张分配利益;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涉嫌垄断,案件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并最终未支持基于垄断协议分配利益的请求。联合经营、渠道合作或行业协作发生纠纷时,未分收益、违约金和出资额之外,合同基础是否存在竞争法问题也需要复核。

主张合同权利一方的争议款项基础,通常需要通过完整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报价表、对账单、业务统计表和沟通记录辨明,重点在于该款项是否以涉嫌限制竞争的安排为基础。被要求执行共同定价、共同停业或市场排他安排的一方,提出、讨论和实施该安排的文件也构成相关材料。单纯删除某次聊天记录或将安排改称“行业自律”,不改变实际交易关系和履行内容。

已经形成的合作项目,可按合同条款逐项复核:是否存在竞争者共同确定价格或市场的表述,退出限制是否超过完成交割和保护秘密所必需的范围,收益分配是否以限制竞争为前提,以及业务团队是否按协议实际执行。发现风险后,后续处理涉及合同效力、既有履行、损失和监管风险,需要结合项目材料作具体判断;原有结算口径不足以作为扩大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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