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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产品侵权利润率?

以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时,通常参照营业利润;以侵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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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进入赔偿计算后,双方各拿来一张利润率:侵权人主张用很低的营业利润,权利人主张用行业平均销售利润。法释〔2026〕7号第九条没有把营业利润、销售利润和行业利润率做成可以任选的三张清单。适用哪一个口径,取决于计算对象是违法所得或获利,以及被告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利润率是否已经能够查明。

这一条只处理「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已经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时的利润参照。实际损失如果能够确定,基数可以按损失计算,不必改走利润率。合理开支和法定赔偿额的位置,由第八条另行规定。

违法所得通常参照营业利润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基数时,可以参照营业利润。营业利润扣除了与经营相应的成本、费用,通常低于按销售收入直接乘以毛利率得到的数字。权利人希望提高基数时,仍要说明为什么本案不属于营业利润这一通常参照,而符合下一种情形。

被告的财务账册、纳税申报和侵权商品的成本记录,是营业利润的直接材料。账册不全时,第十条允许法院在责令提供账簿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主张和在案证据确定基数。那是举证妨碍之后的确定方法。法定赔偿额仍然不因此变成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权利人提交的审计,要能把侵权商品的收入和成本从合法商品里拆出来;整张利润表不加区分地乘上一个比例,拆分依据不足。

销售利润与营业利润的差额,主要来自期间费用、管理费用是否扣除。以侵权为业的被告往往缺少可分离的合法业务费用,所以解释允许参照销售利润。有稳定合法主业、侵权商品只占一小部分销量的被告,期间费用仍然主要服务于合法业务,参照营业利润更符合第九条的通常情形。原告主张改用销售利润时,要先证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这一事实,而不是只比较两个百分数哪一个更高。

以侵权为业时参照销售利润

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销售利润高于营业利润的情形常见,因为前者较少扣除非直接成本。以侵权为业,指向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偶尔售出侵权商品、主营业务仍然合法的经营者,对不上这一档,仍回到营业利润。

是否以侵权为业,要看侵权商品在被告销售和利润中的比重、持续时间以及有无合法主业。权利人只证明卖过一批货,还没有这些比重,销售利润这一档缺少适用前提。三个口径的关系是递进的条件,不是把较高的一个留给权利人挑选。

行业利润率要核对期间和可比性

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行业数据要审查真实性、与涉案行业及企业类型的可比性,以及统计期间是否接近侵权发生的期间。年份相差过远、行业分类对不上、样本企业规模明显不同的数据,可比性不足。

商标案件里,侵权获利的数额本身按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单位利润计算。单位利润先用侵权人的;侵权人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时,再用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得出的是获利数额。该获利若充当惩罚性赔偿基数,利润率再按第九条的档次参照。法定赔偿额不进入这个基数。

行业平均利润率要写明发布机构、统计口径和年份。没有样本说明的表格,真实性不足。统计行业与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业,可比性不足。统计年度离开侵权期过远,时效性不足。三项里有一项对不上,这份数据就缺少直接充当利润率的条件。权利人自己的利润率也要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数据和权利人利润率都排在利润率无法查明之后,放到营业利润之前没有条文依据。销售量还要和被诉期间对应,把侵权前后的全部销量乘进去,基数会被放大。单位利润如果来自权利人,要说明侵权人的单位利润确已无法查明,并指出两者商品的可比之处。营业利润、销售利润和行业利润率仍然按第九条的条件递进,原告在诉状里并列三个数字供法庭挑选,对不上这一递进。

销售量、单位利润和行业统计的出处,可以列入证据目录与案件时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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