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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诉讼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律师逐条解读(2025年修订)

获取2025年修订现行全文,逐条理解付款期限、背靠背条款、无争议款项、逾期利息、投诉程序和责任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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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现行有效版本:2025年3月17日修订,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按条文顺序列示法律原文,并在每条下以“【解读】”说明企业实务中的适用重点。

版本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国务院令第802号文本核对官方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确立条例的保护目的。企业主张时仍要回到具体适用条款,不能只援引立法目的直接认定欠款责任。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解读】适用前先核对三项:债权人是否为中小企业、债务人是否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款项是否源于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借款、投资款等通常不直接落入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解读】企业规模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签约时主动告知中小企业身份非常重要。建议保存规模测试结果、告知函、邮件及合同中的身份声明。

第四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支付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依法防范和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解读】本条是治理原则,不直接替代合同请求权。追款仍需证明合同成立、履行、金额与到期事实。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健全制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解读】条文划分了综合协调、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职责。投诉时应结合债务人性质、行业和所在地选择处理部门。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付款期限与方式。

【解读】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提供咨询、协调和纠纷处理支持,但其协调不替代诉讼、仲裁或保全。大型企业公开承诺可作为核对付款标准的材料。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解读】这是对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拖欠行为的总括性禁止。实务上要保留对方提出超长账期、苛刻验收、单方免责等条件的形成过程。

第二章 款项支付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解读】机关、事业单位不能以预算不足为当然抗辩,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项目资金与交付证据应同时整理。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付款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解读】本条是回款核心: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30日、另有约定最长60日;大型企业原则上60日且不得设置背靠背付款。应制作交付日、结算确认日、到期日三栏时间表。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验收不能成为无限期拖款工具。合同应写明验收标准与期限;对方拖延验收时,保存提交成果、催验和期限届满证据。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解读】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必须明确、合理约定,不能被强制接受或用于变相延长账期。要保存付款方式协商和票据期限材料。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把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需核对合同原文及对方提出审计要求的依据。

第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解读】工程保证金类型、比例、形式和退还节点都受限制。保函原则上应被接受;追索时应单列保证金本金、到期日和未退金额。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解读】负责人变更、内部付款流程,以及合同未约定时等待备案或决算审计,不能当然成为拖延付款理由。应尽量取得对方书面回复。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解读】部分有争议不等于全额拒付。建议制作争议/无争议金额拆分表,对无争议部分单独催告并提出请求。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解读】应收账款融资中的确权请求有30日回应要求。请求应明确合同、金额、到期情况和拟融资事项,并保留送达证明。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解读】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有约定时不得低于订约时一年期LPR;无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具体计算还要核对本金变化、起止日和回款顺序。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解读】逾期信息公开和企业年报公示会形成信用压力。债权人可核验公开信息,但公开记录本身不替代本案债权证据。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解读】大型企业应把付款保障纳入合规管理并覆盖控股子公司。集团内部审批不能成为无限期延付理由。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解读】禁止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实施恐吓、打击报复。发生时应立即固定邮件、录音、业务限制和人员威胁等证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投诉处理等措施,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清理力度。

【解读】监督检查、函询约谈、督办通报和投诉处理是行政协调工具,可与民事追款并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解读】年度报告机制有助于锁定主管、监管链条。投诉材料可说明债务人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便于准确转办。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进行函询约谈,对情节严重的,予以督办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解读】严重拖欠可被函询、约谈、督办或通报。该条主要规定监管措施,不直接保证债权获得清偿。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投诉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协同配合。

【解读】省级以上受理渠道和国家统一平台构成投诉入口。提交前应确认合同关系、主体身份、欠款事实和中小企业身份材料齐全。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 “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 ” 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处理投诉部门)处理。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处理投诉部门应当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被投诉人未及时反馈或者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其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整改。

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不得虚假、恶意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和处理投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解读】正式受理后通常10个工作日内转交,处理部门通常30日内反馈,复杂情形最长90日。投诉不得虚假、恶意,也不应因此放任诉讼时效经过。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解读】经依法依规认定的严重拖欠可能进入信用记录并触发限制措施。是否失信须经法定程序,债权人不能自行对外作失信定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解读】审计监督覆盖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审计线索可辅助投诉,但审计机关通常不代替法院判断普通合同争议。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解读】支付保障被纳入发展环境和营商环境评价,属于宏观监督依据,个案仍需走对应投诉或司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解读】企业规模有统一测试和争议认定路径。规模是适用条例的门槛,应尽早完成测试并保留订约时数据。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解读】条文鼓励公益法律服务和媒体监督。对外披露应确保事实准确、保护商业秘密,并避免影响诉讼策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解读】本条集中列举机关、事业单位的违法情形及处分责任。投诉时可把事实逐项对应,但民事回款仍应提出独立请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解读】无预算、超预算采购和要求施工单位垫资会触发责任追究。承包方仍应同步梳理合同效力、履行和工程价款证据。

第三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国有大型企业严重拖欠及无依据强制审计结算可能引发管理人员处分。应核实债务人是否属于国有大型企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解读】大型企业未如实公示逾期款项可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公示问题与主张具体欠款可以并行,但材料要分别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打击报复以及滥用职权等行为可能引发处分、处罚乃至刑事责任。遇到紧迫人身或财产风险应及时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财政资金团体组织采购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规则;军队采购另按军队规定。主体识别决定投诉和请求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读】修订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处理跨越施行日的合同与欠款时,要分别核对订约、交付、到期和持续拖欠时间。

说明: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法律适用、时效、管辖和证据判断应结合完整事实及最新规则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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