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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管理

对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法院是如何认定的?需要企业举证什么材料?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27年1月1日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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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在代理关系结束后,把委托人用了多年的未注册标志拿去申请注册,随后发函要求停止使用或支付许可费。委托人要阻却这件申请,现行法走的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后半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前半句同时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字号、姓名等可以另案或在同一程序里主张,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不是同一组事实。

2026年6月26日通过、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文本,把这一条改写在第二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手段」改成了「故意」,「在先权利」扩成「在先合法权益」。2026年12月31日以前的异议、无效和诉讼,仍按现行第三十二条审理。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比对起点

主张抢注的一方,要先证明自己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该标志,并且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一定影响并不以驰名为条件。销售区域、持续期间、广告投放、媒体报道、展览和获得的奖项,都可以说明相关公众已经把标志和使用者联系起来。使用要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中,仅有境外使用而国内没有接触的,往往补不满「一定影响」。

程序上也要选对入口。申请尚在初步审定或公告阶段的,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已经注册的,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第三十二条。以在先权利请求宣告无效的,现行法一般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五年是程序期限,替代不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明。异议和无效都要提交使用证据,只在投诉信里叙述知名度,评审卷里仍然是空的。

标志本身要能对应。在先使用的是图形加文字,抢注的只有文字,或者商品类别完全错开,比对范围会收窄。使用证据按时间排列:最早的合同、包装付印单、展会和持续销售,要比抢注人的申请日更早。申请日之后补做的宣传,证明不了申请日之前的影响。

接触、攀附和混淆线索一并审查

不正当手段或将来条文中的故意,要从抢注人一侧的事实里看。常见线索包括:双方有过经销、代工、投标或磋商,抢注人因此见过标志;双方位于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标志在该范围内已经有影响;抢注人没有自己的使用计划,注册后不久就高价转让、对外许可,或者以诉讼、投诉向在先使用者施压。这些事实指向知悉和攀附,单独一份报价单通常不够,和接触记录、转让谈判放在一起才有分量。

混淆的可能性把两侧连起来。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标志是否近似、在先使用的影响范围是否覆盖抢注人的销售对象,决定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来源或误认两者有许可、投资等关系。在先权利人如果同时主张著作权或企业名称,证据目录要和抢注事实分开编号,避免用知名度替代权属证明。

知悉还可以从地域和行业的重合里看。在先使用已经覆盖某一城市的经销渠道,抢注人就在同一城市、同一商品上申请,又提不出自己独立设计标志的过程,知悉的推断就有了事实基础。相反,在先使用只发生在很窄的客户圈,抢注人经营完全不同的商品,接触线索不足,第三十二条的后半句就缺少支撑。高价转让函、许可报价和以侵权投诉迫使在先使用人购买商标的记录,用来说明抢注目的,要和申请日之后的谈判时间对齐。

2027年1月1日后改用故意抢注表述

修订文本生效后,条文用语改为故意抢先注册,保护对象写成在先合法权益。故意仍然要通过接触、同业同地域、转让许可和诉讼行为来证明,法律没有规定一份声明就构成故意。在先合法权益比「在先权利」宽,具体哪一种利益受保护,仍要落到修订文本和第二十四条的构成要件。商业上的争执并不当然构成抢注。

无论适用第三十二条还是将来的第二十四条,时间线都宜按「在先使用、影响形成、抢注人接触、申请日、转让或起诉」排列。材料可以先归入证据目录与案件时间线。申请日之后的使用,用来说明持续经营可以,用来倒填申请日前的影响则缺少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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